(2009)嘉海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宋××与被告金××、杜××、唐××民间借贷纠与金××、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宋××与被告金××、杜××、唐××民间借贷纠,金××,杜××,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印××。被告:金××。被告:杜××。被告:唐××。原告宋××与被告金××、杜××、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3日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杜××、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7日止,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唐××负责归还,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迟纳金。被告金××、唐××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综上,被告金××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某担违约责任,被告杜××系被告金××之妻应某担共同清偿责任,而被告唐××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杜××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日按0.5%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7日止,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唐××负责归还,另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迟纳金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方约定:归还时间2008年5月17日前,本人(金××)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唐××)负责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迟纳金。被告金××、唐××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宋××所借款项50000元,按约应于2008年5月17日前归还,然其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应某担归还借款与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形成于被告金××、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于借条中明确表明金××如到期不归还借款由其作为担保人负责归还,故可以确定其自愿为被告金××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除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外,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金××、杜××、唐××共同负担。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杜××、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