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振民高级中学与刘双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振民高级中学,刘双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振民高级中学,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社区。法定代表人:章振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成,男。委托代理人:吴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洲。上诉人安吉振民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刘双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安吉振民高级中学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2009)湖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包括补充附件),被告刘双洲担任原告安吉振民高级中学高三年级的教师,每天的课时任务为三节,合同期为四年,自2005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2006年2月14日学校开学,但被告直至2月22日仍未上班。期间,原告曾为此向吴有良支付租车费3000元,支付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500元。吴有良出具领条一份,内容是“今领到安吉振民中学接送教师用车费3000元整。”另,被告拖欠原告二个月的房租和水电费。原审认为,虽然原告安吉振民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被告而开支租车费和通行费3500元的事实,但从吴有良出具的领条内容来看,该项费用的用途是为了“接送教师”,故原告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样,虽然被告存在拖欠原告二个月的房租、水电费的事实,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房租、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也难于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代课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已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也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吉振民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振民高级中学负担。安吉振民高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8月14日与被上诉人刘双洲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为四年,由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高三年级的教师。2006年2月学校开学,被上诉人置高三学生前途于不顾,不辞而别。为了学生的前途和利益、学校的声誉,校长亲自外出到处寻找,花费租车费3000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500元,最后在温州市泰顺县育才中学寻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无奈答应其提出的增加工资等无理要求下,才于开学后8天回学校上课,期间,学校只好安排由其他教师代课,代课费共花费1200元。由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700元,严重损毁学校声誉。被上诉人另拖欠上诉人自2007年11月-2008年1月三个月的房租、水电费共429元。综上,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512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512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双洲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上诉人花费的车费是上诉人自己要求去接被上诉人的,不存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代课费1200元的问题,上诉人方也没有请人代课,被上诉人不认可。至于房租和水电费的问题,已经由安吉县仲裁委另一案仲裁,被上诉人已不需再予支付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受到损失5129元,该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造成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租车费和通行费共3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吴有良出具的“领条”和证言各一份加以证明,但吴有良在原审中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未经庭审质证,对吴有才是否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无法进行审查,也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吴有良的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吴有才出具的“领条”,内容为“接送教师”,该领条与上诉人所需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以其学校财务出具证明,提出被上诉人尚欠二个月水电费和房租费的主张,因该证据属上诉人单方自行证明,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以《聘用合同》及“合同补充附件”为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课费1200元,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支出代课费1200元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吉振民高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