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叶强与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叶强。被告: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井岗村***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伟青、苗新宪。特别授权原告叶强与被告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强、被告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发生争议和纠纷,多次沟通和协商无果,原告依法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如实投诉和反映,被告采用贬低、造谣、诽谤等手法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抵毁和损害,被告作出的《关于叶强同志基本情况说明》就是一个最好的明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影响广泛恶劣,后果非常严重,致使原告的多项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得到保护和保障,生活极度穷困,精神和肉体受到了非常严重的损害。为此,诉请1、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被告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常以不同的理由到各行政单位胡乱反映情况,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源的浪费,也多次拒绝组织的关爱,他的种种行为的确有些偏执,我们认为原告提到的诽谤、侵害,都没有具体的内容,不能说明问题,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强于1986年10月从武汉塑料机械厂调入武汉市童车厂工作。从1989年起,原告离开武汉市童车厂。2002年9月起,武汉市童车厂实施企业改制工作。2003年11月18日,武汉市童车厂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武汉市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以来,原告因劳动争议等问题经常到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信访、投诉。2007年9月20日,被告仍以武汉童车厂的名义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关于叶强同志基本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叶强同志基本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评价,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应遵循一定客观标准,即应根据现有的社会观念,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他人的社会评价产生足够的贬损。亦即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必须为受害人以外一定范围的公众知悉,否则就不可能导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关于叶强同志基本情况说明》系被告依据其职责范围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所作的公务性质报告。该情况说明仅供有关职能部门参考,并未向社会公众发布。因此即便情况说明中有对原告不当评价的陈述,也不可能产生足以贬低原告社会评价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缓交),由原告叶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