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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与俞××、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俞××,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顾××。被告俞××。被告马××。原告顾××为与被告俞××、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两被告于1996年1月14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解决。因被告马××是被告俞××的妻子,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未作答辩。被告马××辩称,俞××已经九年没有回家居住,现在人也无法找到,而且他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仅知道他在做生意,在借高利息,而且被告现在经济也很困难,故即使借了钱也应当由俞××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经质证认为借条是否系俞××书写无法确定,且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经质证没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虽被告马××认为借条是否系被告俞××书写不清楚,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虽女方姓名为“马甲”,与被告马××不同,但根据马××户籍证明,马××曾用名马乙,且出生年月相同,同时被告马××对与俞××的婚姻关系无异议,故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11月14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因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予合理期限后,可随时向被告俞××主张。被告马××与被告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马××以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马××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顾××借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