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900号原告:王××。被告:徐×。原告王××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珠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徐甲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数次,截止2008年9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后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记载:“本人徐×欠王××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徐×2008.9.27”。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经审理,被告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9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其仍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赔偿因其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原告王××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