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6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原告赵××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李××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李××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由本人现借赵××人民币共计叁万元(¥:30000元)。特立此借条。136××××1816借款人:李××2008年9月30日”。后原告催讨未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