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周××等与欧××、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周××,蔡甲、周××为与被告欧××、王×建设工程,欧××,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反诉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盛××。原告(反诉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反诉原告):欧××。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反诉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章××。原告蔡甲、周××为与被告欧××、王×建设工程(返还工程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开庭审理后,因原告原诉请所涉的法律关系(借贷关系),与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拟予认定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不符,为此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同意并申请本院:将其诉讼请求从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99560元并支付利息53399.3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建设工程施工保证金79956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3399.34元及违约金50000元。之后,本案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及被告欧××、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周××起诉称,被告欧××、王×系夫妻。被告欧××因内部承包海门三星富民创业园工程需要,曾向两原告借款。2008年8月12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欧××截止结算日共欠两原告借款869560元,双方并约定:所欠款项分二期支付,2008年9月30日前付400000元,余款于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2008年9月30日前(被告欧××)未依约支付400000元,则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从今之后对所欠款项加付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上述欠款届期后,被告欧××未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才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欠款70000元,余款799560元拖欠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99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50000元及所欠款项约定利息53399.34元。后经本院依法释明,两原告基于上述欠款实系水电安装工程保某某而非借款之事实,同意并申请本院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请求被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水电安装工程保某某799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50000元及所欠款项约定利息53399.34元。为印证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欧××于2008年8月12日署名确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欧××截止该日尚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欠款性质和约定的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事实。3、象山县西周镇蔡家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甲又名蔡乙的事实。被告欧××、王×就两原告原诉请答辩称,1、原告蔡甲诉讼主体不符,因民事起诉状中的原告具名人为蔡乙,而非蔡甲;2、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据此,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就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因两原告原诉请所涉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经法官第一次庭审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按借贷关系处理,因此应当按原诉请驳回起诉,不应直接将案由变更后再审;2、被告欧××对欠条内容未作仔细核对,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欠款额与欠条确认的欠款额相差40余某某。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予撤销”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作出的民事行为可予撤销”之规定,该欠条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涉案欠条,据实结算欠款额。为印证上述答辩及反诉主张某某,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三星富民创业园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三星富民创业园工程某被告欧××内部承包后,被告欧××拟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给两原告负责施工,并拟收取150万元分包工程保某某的事实,从而证明涉案欠条确认的债务系分包工程名下返还保证金债务而非借款债务;2、银行卡收条两份、现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欧××在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已退还两原告分包工程保某某120万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欧××在欠条出具之后已退还两原告争包工程保某某7万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拟证明被告欧××在出具欠条时对相关债务未作仔细核对,对欠条债务存有重大误解的事实;两原告就两被告的上述反诉主张答辩称,被告欧××出具欠条时不存在对欠条债务有重大误解的事实,因为被告欧××虽仅收到两原告水电安装工程保某某150万元系事实,但因其未依约交付分包工程,已构成违约。故在双方结算退付工程保某某债务时,除工程保某某本金外,将其尚应给付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应付款项均结算在内。因此,截止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尽管其已事实退付120万保证金,但最终结欠款经双方自愿协商确认为869560元,并不违反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该欠条,缺少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审理中,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诉请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属实;证2虽系真实,但被告对欠条内容存有重大误解,系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未核对真实帐目时出具;证3虽系真实,但出证主体不合法,不能采信。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辩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所涉协议均系真实,但协议项下所涉分项工程事实上未交付原告负责施工。证2、证3均系真实,证4恰恰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胁迫及被告对欠条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事实。基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2、3及被告提供的证1、2、3的真实性,因相对方质证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鉴于证人王某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被告各方均系亲戚,因此其所作的事实陈述,应认定为客观真实,即本院对其所作的事实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人陈述所涉的事实(被告欧××出具欠条时并不存在被胁迫和未核对欠条债务的事实),已否定了被告欧××就此提出的事实主张,而其主张的该节事实除证人庭审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且原告对该欠条债务的构成又作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欧××就此提出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也即被告欧××对原告提供的证2的关联性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上述诉、辩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欧××、王×系夫妻。2006年5月18日,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将其负责承建的“海门三星富民创业园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欧××负责施工。同年5月6日,被告欧××拟将其中的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两原告蔡甲、周××承建,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应向被告欧××缴付上述分包工程保某某150万元,保证金定于2006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协议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将上述约定保证金悉数交予被告欧××。但被告欧××最终未将上述约定工程某某两原告。之后,被告欧××于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分三批次共退还两原告工程保某某120万元。2008年8月12日,经两原告与被告欧××最终结算确认,截止结算日被告欧××尚欠原告蔡某(志)松、周××水电工程保某某869560元。结算后,被告欧××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所欠款项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4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若2008年9月30日前未支付400000元,则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从今之后加付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之后,被告欧××仅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欠款70000元,余款79956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欧××与原告蔡甲、周××于2006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上系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因两原告均系个人身份,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依照我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涉案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欧××最终并未将约定工程某某原告系事实,为此双方就该协议项下工程押金的返还及利息损失的赔偿等事宜,于2008年8月12日经最终结算和协商后,由被告自愿出具一份含有结算确认和还款安排等内容的欠条系事实。其中欠条中载明的结欠款数额系双方对该协议项下被告应当返还工程押金及赔偿额(含结算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的最终确认。结算确认后,双方因该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之后,应按结算后最终确认的欠款额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而欠条中载明的分期还款及逾期还款的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计付标准,则是被告针对上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就最终结算确认后的结欠款(系原合同债务结算后达成的新债务)向原告独立作出的还款安排及受此约束的意思表示,其性质系属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欠条交付原告后,即行生效并对被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欧××按欠条约定内容履行还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欧××自欠条出具后,未依期足额履行还付结欠款义务,除仅支付结欠款70000元外,至今尚有结欠款799560元未支付系事实。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欧××除应支付尚余结欠款本金799560元外,并应支付欠条中载明的约定违约金及利息。鉴于被告欧××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其与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致的经营性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主张其出具欠条时,对欠条内容存有重大误解,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其反诉请求撤销该欠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甲、周××工程押金等结欠款799560元、约定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欠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约定利息(其中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按欠款本金869560元计付,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欠款本金799560元计付)二、驳回被告欧××、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83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17910元,由被告欧××、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世 常审 判 员 戴鸣代审判员黄仙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励 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