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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苏××为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苏××为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64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申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原告苏××为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被告承建了杭州丁某r21-25地块项目工程。因该工地建设需要,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1日向原告购买模板共计800张,总价为448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6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1月2日起暂计至2009年2月19日,此后另计),两者合计492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没有异议。利息没有约定。第二车货送来的时候,材料员就提出异议,板子的质量有问题,要求停止供货。如果原告放弃利息,被告也就放弃对质量问题的追究,否则将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原告苏××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送货单二份、入库单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向被告丁某r21-25地块项目工程提供价值人民币44800元的模板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鉴于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即时结清。因被告未付,故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苏××货款人民币44800元。二、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苏××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469元。三、根据一、二项结算,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苏××人民币49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6元,由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