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为与被上诉人德清××进出口投资担保有、德清××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与金××、黄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金××为与被上诉人德清××进出口投资担保有,德清××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委托代理人:朱甲。委托代理人:连××。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德清××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盛××。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上诉人金××为与被上诉人德清××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担保公某)、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连××,被上诉人担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盛××、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担保公某与被告黄甲、被告金××、被告黄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公某借给被告黄甲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被告金××、黄乙对被告黄甲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已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担保公某与被告黄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本案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提出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是黄甲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可以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金××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乙提出其系联系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审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黄甲还款付息,要求被告金××、被告黄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归还原告德清××进出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00元;二、被告金××、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被告金××、被告黄乙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并未履行其与黄甲的借款合同,因此,上诉人也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原审原告与黄甲之间的借款纠纷是否属上诉人提供了担保的特定借贷关系,黄甲借据上所载明的全部内容,根本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上诉人的担保有丝毫关系,属于事实不清;在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其将提交相关证据而实际并未提交的情况下,轻率地作出判决,属于证据不足;从而,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则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担保公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担保公某未按照借款合同交付借款,说法缺乏事实依据,黄甲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发生。二、担保公某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汇入指定的帐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甲、黄乙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金××提交以下证据:一、湖州新三禾工贸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三禾公某)营业执照,证明金××系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新三禾公某帐户2008年9月26日收到浙江永辉家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永辉公某)货款100万元。三、对帐单,证明2008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无除前述证据外,无其他100万元款项。对上诉人金××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担保公某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反映了我们指定永辉公某将100万元汇入新三禾公某,实际上借款就这100万元。担保公某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进帐单二份。二、授权委托书一份。三、永辉公某汇入新三禾公某100万元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2008年9月25日,永辉公某向担保公某借款184万元,所以担保公某就让永辉公某将10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永辉公某是根据担保公某指定汇款的。对担保公某提交的三组证据,上诉人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金××在二审中提交××组证据及被上诉人担保公某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担保公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黄甲要求当日一次性提款100万元,并要求担保公某将款项存入工商银行户名新三禾公某××帐户中。担保公某当日授权永辉公某,要求永辉公某将其于2008年9月25日贷款给永辉公某的184万元,其中的100万元汇往新三禾公某,即黄甲指定的帐户。永辉公某当日汇往新三禾公某100万元,新三禾公某当日帐户显示进帐100万元。黄甲当日出具了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据一张给担保公某。再查明,上诉人金××系湖州新三禾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08年9月26日黄甲与担保公某及金××、黄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有在担保公某履行合同义务,黄甲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金××、黄乙才能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担保公某将借款汇往新三禾公某帐户,系借款人黄甲的要求,而非担保人金××、黄乙的要求,金××作为新三禾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担保公某与永辉公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公某授权永辉公某将其中的100万元汇往新三禾公某,永辉公某汇往新三禾公某借款的行为,系担保公某的授权,新三禾公某帐户也显示了进帐100万元的款项,作为借款人黄甲事后也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对此,担保公某确实履行了借款合同应尽的义务。黄甲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与黄乙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担保公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补强了黄甲出具的借据效力,结合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认定金××与黄乙承担保证责任是成立的,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剑审判员 沈宝龙审判员 戴伟宝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