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与宁波市鄞州××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宁波市鄞州××器××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3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7824134-x),集士港镇××号。法定代表人:林××。被告:宁波市鄞��××器××司,××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徒××。原告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根据本案案情需要,于2009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器××司的法定代表人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到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计价款为68161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68161元的增值税专用��票一份和共计68161元的送货单20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8161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8年9月27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和送货单20份。被告宁波市鄞州××器××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到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计价款为68161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681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和价款为68161元的送货单20份,嗣后被告未履行。本院��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器××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8161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器××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功 素人民陪审员 翁 志 道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俭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