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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宓×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宓×。被告:裘××。原告宓×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及被告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起诉称,被告曾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2个月,并立下字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裘××答辩称,借条上借款10000元,实际收到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扣除;要求分期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裘××提出实际只借到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扣除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0日,被告裘××向原告宓×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裘××今向宓×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期二个月,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2009年2月20日。借款人:裘××。担保人:李安某,嵊州市湖滨新村12幢2单元302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宓×与被告裘××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现酿成纠纷,系被告未按约还款所致。故原告宓×要求被告裘××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归还宓×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裘××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