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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有限公司与上××××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有限公司,上××××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反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河山镇五泾村。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反诉原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区××号。法定代表人:崔×。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方甲。原告(反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诉被告(反诉原告)上××××司(以下简称元××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和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香、杨继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与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等共计67761.6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费67761.68元及律师代理费3700元,共计7146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上××××司答辩称,一、双方发生的加工费总额是6万多元,但到目前为止庆丰××诉请的加工费所涉及的货物,元××司还有37600元的货物没有收到,元××司认为诉讼请求有问题;二、由于庆丰某某发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元××司损失,庆丰××的诉讼请求不足以赔偿元××司的损失;三、庆丰××的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元××司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并请求法院对诉讼费用根据判决结果确认由谁来承担。反诉原告上××××司反诉称,2008年6月21日、7月1日,庆丰××发送定单08st-30240a、08st-30245项下的货物后,元××司发现有露底、横条等质量问题,造成该布料无法使用,使元××司遭受损失。而且2008年10月10日元××司发送08st50352号定单,并要求庆丰××在2008年10月20-21日交货,但庆丰××直到2008年11月3日才发送3719.2公乙货物,余下汗布1320公乙及罗纹122公乙的货物至今没有发送,元××司不得不另行安排其他厂家替代生产,给元××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元××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庆丰××赔偿元××司各项损失69983.80元;二、由庆丰××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针对元××司的反诉,反诉被告庆丰××答辩称,庆丰××加工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元××司从未向庆丰××提出过质量问题;庆丰××有部分货物未交付是由于元××司未支付加工费,所以庆丰××留置了该部分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元××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庆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元××司反诉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签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元××司需支付加工费67761.68元的事实。证据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不按时付款,造成原告发生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11月3日传真一份(传真原件)及传真发送清单一份,证明因双方对订单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不存在元××司所说的逾期交货的事实。证据四,网上银行转帐清单一份(传真件),证明元××司有欺诈行为,并证明元××司拖欠庆丰××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元××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08st-30240a、08st-30245订单四份(传真件)及成本核算清单一份,证明两订单货物已经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与原样品及约定不符,造成元××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乙,并空运交付货物,造成巨大损失,且至今没有解决,导致元××司没有付款的事实。证据二,08st-50352a订单两份(传真原件),证明庆丰××至今还有将近3万元货物没有交付给元××司,庆丰××逾期交货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11月3日函件(传真原件)一份及2008年12月2日函件(原件复件)一份,证明由于庆丰某某不履行交货义务,造成元××司损失,元××司曾多次发函要求解决,但至今没有解决的事实。证据四,订单三份(传真原件),证明由于元××司没有收到部分货物,为了及时解决这个问题,元××司另行委托卓某、龙源、百隆等公甲进行替代加工,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证据五,邮件一份(传真件),订单一份(传真件),报关单一份(原件),装箱单二份(复印件)、发票二份(复印件),证明由于元××司与第三人订单超期,这些订单涉及庆丰××,为减少损失,元××司只好按照第三人要求进行空运,造成空运费用损失的事实。证据六,余纱明细表一份(传真件),证明目前元××司还有大量余纱在庆丰××的事实。证据七,结帐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庆丰××与元××司双方结算是采取按月结算的方式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元××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反诉被告)庆丰××的纺织品是否存在露底、横条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出现露底质量问题布料一份以及横条质量问题布料一份。经本院审查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庆丰××提交的证据一,元××司对发票以及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号码为02599609的发票已经退还原告,签收单的目的是要求庆丰××发货,并且还有37600元的货物没有收到。本院对发票以及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庆丰××提交的证据二,元××司认为庆丰××主张的律师费是一个不能预见的损失,不应由元××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庆丰××提交的证据三,元××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即使收到也是庆丰××的单某某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且元××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庆丰××提交的证据四,元××司认为,双方是有约定的,元××司必须在转帐次日中午收到货物后,才支付货款,但因庆丰××未发货,所以元××司才撤单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转帐以及撤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反诉原告)元××司提交的证据一,庆丰××对订单所要证明的要求其加工的数量及品种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质量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加工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认可过有质量问题。对成本核算清单,庆丰××认为该证据是元××司的单某某为,其没有收到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元××司所要证明的货物质量问题及损失问题,因该证据为传真件和单某制作的清单,且并未经庆丰××的认可,仅为元××司的单某某为,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于所加工的数量及品种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元××司提交的证据二,庆丰××认为该订单中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且该订单是元××司的单某某为,本院认为该订单上无明确约定交货日期,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交货事实。对元××司提交的证据三,庆丰××认为该证据是元××司的单某某为,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元××司的单某陈述,且庆丰××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元××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庆丰××认为该证据均是元××司与案外人的发生的行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疑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元××司提交的证据六,庆丰××认为确有少量余纱在其公甲处,数量需核对后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庆丰××存有元××司余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元××司并未诉请归还余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元××司提交的证据七,庆丰××认为该结帐单不能证明双方是按月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结帐单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双方的结算方式,因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元××司提交的申请鉴定的两份布料,庆丰××认为该布料并非是其加工的货物,本院认为该布料既无庆丰××的标识,也无双方封样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元××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无法确认鉴定的材料,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元××司提供原料纱线,原告(反诉被告)庆丰××加工成坯布,再由庆丰××送到元××司指定的染厂后完成交货。双方业务往来从07年开始,以传真订单为主。至2008年10月16日,元××司共欠庆丰××加工费等25068.66元,庆丰××并向元××司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元××司认为庆丰××所加工的部分订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直未向庆丰××支付相应款项。至2008年11月1日,元××司共欠庆丰××加工费等67761.68元,元××司于当日承诺争取在2008年11月7日前付清,庆丰××为向元××司索要加工费,留有21stk漂白汗布1321.7公乙以及08st-50352a订单项下的122公乙坯布未向元××司交付,该批货物现仍在庆丰××处。另查明,08st-50352a订单项下122公乙坯布加工费并不包含在本案原告庆丰××所主张的加工费67761.68元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庆丰××为元××司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庆丰××是否有权留置元××司的货物。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元××司主张庆丰××所加工的货物存在露底、横条等质量问题,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传真件,但传真件为单某某为,且庆丰××对质量问题均予以否认,因此,元××司的传真件无法证明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元××司同时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两份面料或向第三方的上海强拓染织厂取样进行鉴定,但庆丰××认为元××司提供的面料并非庆丰××生产加工的,同时,认为第三方上海强拓染织厂是元××司的业务合作单位,由其提供的鉴材是不公正的。本院认为,由于元××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坯布或第三方上海强拓染织厂提供的坯布是庆丰××加工生产的,因此,元××司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元××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元××司在未支付到期加工费,且双方并未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情形下,庆丰××有权留置其加工的货物,留置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元××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庆丰××加工费,如元××司未履行的,庆丰××有权就留置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庆丰某某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作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加工费67761.68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桐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8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07元,由本诉原告桐乡××××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由本诉被告上××××司负担153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林人民 陪 审员 张娟香人民 陪 审员 杨继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