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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戚××为与被告寿××、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与寿××、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寿××,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戚××。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寿××。被告:吕××。原告戚××为与被告寿××、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吕××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菱塘新村4幢402室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0万元内)采取财产保全的查封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黄伟松、审判员陈鑫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08年9月4日前归还,否则,借款人每天应支付借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吕××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寿××归还借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寿××支付违约金89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吕××在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某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反正字已经签了,是没有办法的。原告戚××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由被告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质证认为,对于借据本身没有异议。由于已在借据上签了字,本被告对20万元借款本金会尽最大努力归还的,但时间上要求能宽限一下,关于违约金没有能力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被告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寿××、被告吕××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保证内容应视为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款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履行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寿××应承担归还借款之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寿××支付违约金89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原、被告预先确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寿××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提出减少申请。但本院认为,“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确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本案违约金应减少至“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为宜;再是,本案违约金以不分段计算为宜;第四,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时间为当,而不是至借款还清日止,因为如果债务人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关于被告吕××应承担何种保证方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吕××在《借据》担保人栏签了名字,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寿××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应归还原告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二、被告寿××应支付原告戚××自2008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时间止按日1.5‰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55元,由被告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