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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川纸××有限公司、绍兴县山川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纸与绍兴市××纸箱有限公司、朱××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川纸××有限公司,绍兴县山川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纸,绍兴市××纸箱有限公司,朱××,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4号原告:绍兴县山川纸××有限公司039-5),住所地:绍兴县××新村。法定代表人:尹××。委托代理人:魏××、杨××。被告:绍兴市××纸箱有限公司20),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方××。被告:朱××。被告:金××。原告绍兴县山川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纸箱有限公司、朱××、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于2009年2月8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绍兴市××纸箱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对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朱××(下称第二被告)、金××(下称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08年2月5日,经对帐,第一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9,997.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加工费59,997.91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设立纸板加工业务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由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作了对第一被告的应付加工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对帐单(回执)》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确认至2008年2月5日尚欠原告加工费59,997.91元的事实。3、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和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在册)》和《机构代码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4、由绍兴市档案馆提供的第二、第三被告《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和住所地。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原件;举证2,系由第一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原件,其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举证3、4,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三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纸板加工业务,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第二、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该合同中的责任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延长两年。该合同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法人章,第二、第三被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8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帐,第一被告在《对帐单(回执)》联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纸板加工费59,997.91元。现原告以第一被告确认所欠的加工费某某未付,第二、第三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之责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纸板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由其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佐证,事实清楚,第一被告负有支付该加工费的义务;第二、第三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清偿该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纸箱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山川纸××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59,997.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金××对被告绍兴市××纸箱有限公司上列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