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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红伟、钟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红伟,钟明伟,李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红伟。被告钟明伟。被告李培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红伟、钟明伟、李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红伟、钟明伟、李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以下简称干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被告钟红伟向干窑信用社具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75‰,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钟明伟、李培华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干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钟红伟放贷100000元。被告仅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80000元,虽经干窑信用社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红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照月利率9.3075‰计算)及逾期付款罚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被告钟明伟、李培华对被告钟红伟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钟红伟、钟明伟、李培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申请借款、借款及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收贷收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钟红伟发放借款100000元及已被告钟红伟归还2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钟红伟、钟明伟、李培华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钟红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钟红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红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明伟、李培华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保证人钟明伟、李培华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红伟追偿。被告钟红伟、钟明伟、李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红伟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钟红伟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照月利率9.3075‰计算)及逾期付款罚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钟明伟、李培华对上述一至二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红伟追偿。本案受理费234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