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冬宝与张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宝,张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吴冬宝。被告:张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炯。委托代理人:倪旺胤。原告吴冬宝与被告张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宝、被告张斌、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斌驾驶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冬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斌无责任。但因原告是非机动车一方,被告为机动车一方,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在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起诉时医疗费466.10元,因本人诉讼过程中脚又发炎肿痛,又去看病花费了医疗费156.20元,医药费变更为622.30元;误工费变更为62.84元/天×52天=3267.68元、修理费440元、施救费50元,合计4330.48元,判令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89.98元,被告张斌赔偿余款340.50元的10%即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答辩称:原告病假时间过长,其他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在举证质证阶段予以发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张斌没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从身份证上面看是属于农村的,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相应的责任划分;但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认为被告张斌是后面撞上来的,要求法院重新认定。经质证,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卡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7份、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经医院门诊治疗,除被告张斌垫付部分医药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348.80元。经质证,被告张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已丢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认为其中3月11日有1份养胃丸(金额为9.30元)和事故没有关系,还有4月4日做的尿检验和事故无关。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4份。证明:原告经治疗,医院建议休息52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软组织挫伤应该为15天左右。5、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3页、证明1份。证明:原告属于非农户、失地农民,土地已经被征用了。经质证,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认为土地被征用应该是土管局出具的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是无效的。被告张斌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张斌驾驶的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在华泰财保公司。经质证,原告吴冬宝及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均无异议。2、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修理费440元、施救费50元。经质证,原告吴冬宝及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5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医疗费发票中养胃丸(金额为9.30元)和事故没有关系,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医疗证明书,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能否认其合理性,故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张斌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原告吴冬宝及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2月20日21时40分许。事故地点:魏塘镇晋阳路亭桥路交叉路口。被告张斌驾驶浙F×××××轿车沿亭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沿晋阳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2月21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冬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斌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冬宝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建议休息半月、一周、半月、半月,共休息52天。另查明,被告张斌驾驶的车辆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斌的弟弟张骥,出事故那天系张斌自己用车。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事发后被告张斌已支付修理费440元、施救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5元(已扣除养胃丸金额为9.30元);2、误工费52天×62.84元/天=3267.68元;3、修理费440元;4、施救费50元,合计4097.1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张斌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339.5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误工费3267.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10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3707.18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399.3元由被告张斌承担10%计39.93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修理费、施救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凭证中养胃丸(金额为9.30元)和事故无关,予以剔除;原告属于非农户、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被告就此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吴冬宝人民币37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斌赔偿原告吴冬宝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399.3元的10%计人民币39.93元(被告张斌已支付原告吴冬宝赔偿款4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