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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与王甲、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王甲,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甲。被告: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王甲、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8575‰,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8日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标准计收罚息;如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被告王甲、楼××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门县××新兴街××房××(房权证号为台三海字第××10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房屋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截止2009年2月19日,被告王甲仅归还借款本金27051.97元及利息,已连续欠款10期。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王甲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2948.03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19日利息为16672.42元,2009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甲、楼××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三门县××新兴街××房××(房权证号为台三海字第××-103号)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5、房产证、他项权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新兴街洋涂路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台三海字第08620802-103号)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活期历史明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甲欠款情况;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发生违约,应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为有效。被告王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王甲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22948.03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6672.42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王甲、楼××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新兴街洋涂路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台三海字第××-103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