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与陈××、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陈××,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应××。原告娄××为与被告陈××、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应××下落不明,2009年2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由被告陈××出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陈××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与被告陈××、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应该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尽管两被告现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娄××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绿 芬审 判 员 张 海 霞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