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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槐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徐涛与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涛;张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槐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徐涛,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工商局天桥分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浩,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仲裁委员会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张志勇(曾用名张勇),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徐涛与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诉称: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于2006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3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5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请求。原告徐涛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被告张志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在12月5日前还清”。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涛借款35000元。二、被告张志勇承担上述借款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克军审判员  吕强华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