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与胡理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胡理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区M8-7-3内。负责人赛福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朋志超,1977年1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胜,1982年3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长兴路132号二楼。被告胡理义,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业主,住浙江省永嘉县渠口乡豫章村,身份证号码3303248********。原告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朋志超、何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因经营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可口可乐等系列产品,共计人民币11845.66元。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1845.66元,及支付利息820.90元(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起算,暂算到2008年12月31日,实际算到本案执行之日)。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理义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十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中萃食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84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胡理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