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拉链有限公司、温州××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马××有与绍兴××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温州××拉链有限公司,温州××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马××有,绍兴××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6-0)。住所地:永嘉县××镇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绍兴××马××有限公司771-2)。住所地:绍兴县××阮江。法定代表人:茹××。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购销拉链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13.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6���81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购销拉链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6,813.84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拉链买卖业务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6,813.84元的事实由其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收到出卖方原���交付的拉链并出具相应欠款凭证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马××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温州××拉链有限公司货款56,813.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