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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曾××,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被告曾××。被告张××。原告杨×与被告曾××、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元、24000元,合计人民币94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人民币98200元。并自2009年4月27日起继续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009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42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人民币982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0元,由被告曾××、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