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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熊某某、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熊某某,蔡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熊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熊某某为购买房屋,要求原告提供中介服务。经原告推荐和实地看房后,被告熊某某签署确认书,愿意支付原告中介费。同年2月17日,两被告与该房屋房主另行达成买卖交易。按房屋中介的收费规定,被告熊某某应付原告中介费7576元。但被告熊某某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上述房屋转让交易的实现,被告熊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熊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熊某某支付中介服务费7576元;2.被告蔡某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熊某某辩称:其在网上看到原告的房源信息,原告接待人员带其看房后,说要签确认书,仅起到确认看过房子,可向公司交代的作用,但对确认书的其它内容不知情。原告没有促成房屋买卖交易,不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被告蔡某某辩称:其通过杭州萧山城厢经纬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经纬中介服务部)看房并成交房屋的买卖。事后,才知道其妻子也看过这套房子。原告没有提供中介服务,两被告不需支付费用。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熊某某经原告推荐,选中房屋并承诺支付中介费的事实。2.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房主达成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熊某某签字的时候,原告中介服务部的接待人员将纸折起来,没有给其看清楚后半部分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两被告实际通过其它中介服务部买房的事实,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证人戴某、李某、吴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分别陈述了房产信息的来源、出具确认书的过程、房屋成交等过程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6日,被告熊某某欲购买房屋,到原告处了解房源信息。经原告推荐,并带熊某某实地察看了房主李某位于潘某某60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同日,原告接待人员要求被告熊某某签署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了“承诺本人或本人家庭任何方式购买本套房屋,均视作通过杭州萧山新新房产公司中介成功,并愿意支付中介费”的内容。同年2月17日,两被告通过经纬中介服务部中介,与李某达成房屋买卖交易,成交价868000元,双方分别支付给经纬中介服务部中介费。原告了解到房屋成交的信息后,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中介费未果,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虽向被告熊某某提供看房服务,但未最终促成熊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的成立,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报酬。同一房源在不同中介公司挂牌的现象客观存在,购房者有选择不同中介机构服务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是原告事先印制的格式文本,其中看房后不管任何方式购买本套房屋,均视作中介成功的规定,限制了购房者的选择权,加重了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