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丽堂、施丽堂为与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杨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堂,施丽堂为与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杨炳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施丽堂,南浔区千金镇里浩村西村90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5609242831。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沈如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杨炳昌,吴兴区爱山街道红丰新村25幢106室,身份证号码:330502195801180611。原告施丽堂为与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杨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云尔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丽堂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被告杨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丽堂起诉称,原告先后多次为飞翔公司垫付、代付有关款项等计人民币145374元。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飞翔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允诺于2008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归还。2007年,被告飞翔公司进行股权改制,被告杨炳昌受让公司原股东股份,改制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杨炳昌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53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及欠条共9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飞翔公司垫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45374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1份,以证明被告飞翔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垫付款项145374元并承诺归还的事实。3、内部转制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杨炳昌自愿承担清偿飞翔公司债务的事实。被告飞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炳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如果这些垫付款是真实的,从原告的诉称中可看出这些款项是为被告飞翔公司垫付、代付。飞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公司归还。2、从2007年3月23日的内部转制协议第9条可看出,对原股东手里的未结发票,在签协后7天内由原股东签字后向财务报支。可见如果原告有垫付、代付的款项,应由原股东签字后向财务报支。3、2007年10月18日,被告杨炳昌将飞翔公司30.33%的股份以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了沈如荣,2008年4月9日就股权作了变更登记,其已经不是股东,即便2008年7月16日还款承诺是真实的,也应该由飞翔公司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炳昌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炳昌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飞翔公司章程一份,证明飞翔公司是由原告、沈赞明、姚建平、沈如荣于2003年3月出资设立的事实。2、工商登记变更一份,证明原告将飞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炳昌的事实以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增资到300万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变更一份,证明被告杨炳昌将股权转让给沈如荣,及姚建平转让给马荣琴的事实。4、飞翔公司内部转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炳昌与原告、沈赞明、姚建平、沈如荣于2007年3月23日就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内部转制有关协议的事实。5、企业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7日-18日就有关股权转让及原股东借入款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沈如荣承诺飞翔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收条并不能证明结欠关系,有些收条上签字的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且这些收条没有到公司报支,也没有让股东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在2007年10月18日已将股权转让给沈如荣,不再是飞翔公司的股东,故对这份承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记载的金额与证据2中飞翔公司承诺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飞翔公司从成立到最后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及案外人沈赞明、姚建平、沈如荣依法出资设立被告飞翔公司。2007年3月23日,被告杨炳昌与上述四人签订《飞翔公司内部转制协议》1份,约定对公司实行内部转制,由被告杨炳昌经营飞翔公司,原告及沈赞明、姚建平、沈如荣退出公司,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杨炳昌承担。2007年10月18日,由千金镇企业服务中心、千金镇司法办组织协调,在原告施丽堂及沈赞明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杨炳昌将股权转让给沈如荣,明确在2007年3月改制时尚欠退出股份的借入款,由承接方(即沈如荣)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自2005年5月19日起,原告为被告飞翔公司共垫付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45374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飞翔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上述金额,并承诺于2008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曾多次为被告飞翔公司垫付各类款项计人民币145374元,且飞翔公司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08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飞翔公司将结欠的垫付款以还款承诺的方式,实际是将垫付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是有效的。被告飞翔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飞翔公司归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炳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炳昌已于2007年10月18日在千金镇企业服务中心、千金镇司法办协调下,将股权转让给了沈如荣,协议明确由承接方(即沈如荣)于2007年3月改制时尚欠退出股份的借入款由其在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另因飞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所结欠的款项应由公司来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炳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45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施丽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4元,由被告湖州飞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云尔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