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1号原告:董××。被告:丁××。原告董××为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起诉称:2004年11月,被告丁××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5340元,被告仅付款2000元,尚欠3340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就结欠的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水泥款3340元的欠条一份之事实。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34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被告丁××向原告董××购买水泥,欠下水泥款3340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就尚欠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水泥款334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付清尚欠水泥款3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支付原告董××尚欠水泥款人民币3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丁××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乐钦代理审判员 张孟超人民陪审员 俞冠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