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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杜××。被告:顾××。原告杜××为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起诉称:被告顾××因资金周转困难,陆某某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1分,到2009年4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9600元。现被告顾××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顾××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896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杜××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顾××归还原告杜××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89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