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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9号原告: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被告:冯××。原告常××与被告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陈莹借本人常××现金肆万元整于壹年还清”。届期,被告未履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上述诉请,原告提供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未作答辩。由于被告冯××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归还原告常××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海    东审判员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陈其家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巧 珍 ( 代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