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潘甲。被告:程×。原告潘甲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200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4年6月30日归还,延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6.3‰计算月息。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与潘乙离婚,本案所涉的款项由被告程×负责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的利率6.3‰计算的利息。被告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200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4年6月30日归还,延期还款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2、(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本案所涉的17000元借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6月30日还清,延期还款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06年3月3日,潘乙起诉要求与程×离婚,本院做出(2006)嵊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潘甲处的17000元债务由程某某担,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1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归还潘甲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