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梅某,陈培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张宏、黄庆红。被告人梅某。2001年因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培镇。委托代理人陈培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南路***号。负责人:沈培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培镇及嘉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梅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1638.66元、住院补贴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85.2元、误工费5775元、伤残赔偿金164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09.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6970.26元,要求被告嘉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梅某赔偿166970.26元的80%即133576.21元,车主陈培镇与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梅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培镇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梅某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认定曹某是城镇户口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姚庄镇锦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锦锈大道宝群路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曹某饮酒后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梅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梅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被告人陈培镇是肇事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并向嘉善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陈培镇、陈培泉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曹某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1638.66元,住院伙食补贴285元,护理费1885.2元,误工费5775元,伤残赔偿金164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09.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3685.26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强制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单、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梅某、陈培镇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就保险公司先予支付之外的款项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的答辩,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故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赔偿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故保险公司对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就此提出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嘉善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曹某系城镇户口居民的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曹某的承包田已因申嘉湖公路建设需要于2005年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应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使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与被告人已就强制责任保险外不足的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梅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嘉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梅某、陈培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