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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与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鳌商初字第54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乙。委托代理人颜××。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诉称:2000年9月,被告谢乙向某告借款79745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2003年12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745元及利息约70000元(自2000年9月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谢乙辩称:2000年9月欠原告的79745元实际上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的结算款,被告已全部还清该款。具体还款数额、地点及时间如下:2004年7月1日在北京工商银行汇5000元给原告;2004年11月29日在北京工商银行汇10000元给原告;2005年2月4日在北京工商银行汇10000元给原告;2006年1月25日在北京邮政里××街储蓄所汇20000元给原告;2008年7月11日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北京工商银行汇28000元给陈某某(因为原告的哥哥谢尚专欠陈某某60000元);2008年底付现金6745元给原告。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2、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及手续费收据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已向某告汇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通过银行向其汇付45000元,但认为除了2006年1月25日向其汇付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为还付本金以外,其余均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9745元并按实际的欠款时间支付月利率1%的借款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中载明的“利息按1厘”并非原所诉的利息1%,而是月息1‰的意思。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同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对利息部分,依法确认为约定不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9月,被告谢乙欠原告79745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按1厘”。2004年7月1日、2004年11月29日、2005年2月4日、2006年1月25日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某某计向某告汇付了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谢乙署名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某告汇付了45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承认,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认为该45000元中的35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除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某告汇付了45000元以外,又通过其他方式向某告支付了剩余全部欠款,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745元,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甲借款34745元。二、被告谢乙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