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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恒达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恒达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杭州萧山恒达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碧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6社。法定代表人:沈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杭州萧山恒达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嘉斯利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被告嘉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人民币101023.9元的PVC材料,但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0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斯利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出库单和交货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1023.9元的货物,由被告员工沈进杰签收的事实;2、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沈进杰是被告嘉斯利公司的员工;3、证人王校平当庭所做的证言,证明沈进杰在原告送货期间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因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嘉斯利公司2007年1月、2月的工资帐薄,但其上并无沈进杰的名字。被告嘉斯利公司向本院提供平湖市社保中心2005年10月核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2008年1月核发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各一本,证明原告送货期间,沈进杰并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故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送货当时,沈进杰并非被告员工,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对第二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仅能证明自2008年3月起,沈进杰在被告公司工作,故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王校平所做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言不是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认为,尽管2008年3月以前沈进杰并未在被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但是并不足以排除在2007年1月和2月沈进杰已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书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王校平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尽管声称认识沈进杰,并知道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却无法在庭上辨认出沈进杰的照片,故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月,原告经人介绍,两次将价值合计101023.9元的货物交由他人签收,交货单显示签收人为沈进杰。后因货款经催讨无着,原告便以沈进杰是被告公司员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在2007年1月、2月被告发放工资的名单中皆无沈进杰其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07年1月、2月原告送货期间,在交货单上签名的沈进杰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坚决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恒达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025元,合计诉讼费33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