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林佳伟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林佳伟。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原告林佳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杭州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筹)(以下简称科和投资公司)等与被告约定转让被告所有位于杭州市天目山路306号(原天目山路76号)的古荡项目中的集体宿舍部分,并由科和投资公司与被告代理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于2007年9月10日将3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出具了收据。因科和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盖章,协议实际未生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转让事宜未果,遂于2008年8月22日向被告打报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9年1月22日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但剩余25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5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332700元(其中2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3500元;另50万元从2007年9月10日起到2009年1月22日计49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300万元保证金属实。因本案涉及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实际上是与科和投资公司洽谈房屋转让项目,虽没有洽谈成功,但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无论是与科和投资公司还是原告均没有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对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如果要主张利息,则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科和投资公司洽谈过协议;3、被告的函告,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4、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万元;5、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0万元;6、项目转让协议(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其中一幢房产转让给他人;7、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其弟弟处理相关事宜;8、汇兑支付来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回收50万元。9、关于退还预付款的报告,证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没有盖章,所以没有生效;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函告的内容说明双方洽谈时是以公司和公司名义进行;证据4虽无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虽然缴款人是原告,但这只是科和投资公司委托原告付款;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最后没有转让成功;证据7、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其弟弟在08年8月20日之后还在洽谈这个转让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3日,科和投资公司在筹建阶段以朱清华为代表人与被告单位金晓平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天目山路306号(原天目山路76号)的古荡项目中的集体宿舍部分转让给科和投资公司;科和投资公司在持有被告股东会同意本转让协议的决议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保证金500万元。2007年9月7日,原告将3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帐户,2007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科和投资公司与被告单位金晓平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未经被告盖章确认,《项目转让协议》未实际成立。后双方对房屋转让事宜继续进行磋商但未果。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打报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要求适当补偿利息。2009年1月22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但剩余250万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是基于《项目转让协议》取得原告的保证金,现双方对《项目转让协议》实际未成立均无异议,被告基于该协议取得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因在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科和投资公司实际未成立,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给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使自己的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实际对房屋转让事宜磋商至2008年8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08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林佳伟保证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13520元(其中250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计算至起诉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50万元从2008年8月21日起算至2009年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计261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2元,减半收取14731元,由林佳伟负担1140元,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91元,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