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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与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任××。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先后向原告租赁汽车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400元,承诺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汽车租赁费2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未作答辩。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至2008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4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既不提出口头异议或者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租赁车辆使用,至2008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4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汽车的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24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汽车租赁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自逾期日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支付给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