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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俞梦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梦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梦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梦德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梦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梦德冒名“廖军”并谎称自已是公安局民警,与被害人姜某丙相识同居。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俞梦德以购房需要借钱为名,骗得被害人姜某丙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左右,以同样理由,骗得被害人姜某丙人民币15000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俞梦德以投资出租的公寓楼需要安装空调为名,骗得被害人姜某丙人民币5000元。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俞梦德以同样手段,编造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共计328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俞梦德以购房需要借钱为名,骗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15000元;同年11月5日、12月2日,以合股投资房屋出租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俞梦德以投资出租的公寓楼要安装热水器为名,骗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2月5日,以过年缺钱为名,骗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3000元;同年2月19日,以放高利贷赚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洪某人民币50000元。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俞梦德以同样手段,以放高利贷赚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20000元;同年3月7日,又以合股投资房屋出租为名,骗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70000元。综上,被告人俞梦德共计诈骗所得人民币为488000元,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梦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丙、洪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甲、姜某乙、胡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取款凭证、收条、借条、笔迹检验鉴定书、押回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梦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梦德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梦德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梦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梦德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