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春德与王丹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德,王丹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邵春德,镇马畈村。被告王丹萍,北苑街道黄杨梅村。委托代理人黄强,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86号。原告邵春德为与被告王丹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德;被告王丹萍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德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将座落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旧村改造59幢12间房屋四层半工程以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共计四个房东。三个房东已经付清,只剩原告8000元工资未付。双方协议约定工资(工程款),每层楼面浇好付该层的60%,砖块砌好付该层10%,粉刷10%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总工程9%,质保金1%六个月后付清。工程已经完工一年多了,房屋也已出租一年多了,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资款28697.428元,尚欠工资款8000元。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丹萍答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程建设期间共计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448元,如再加上支付给邵春德的分包人刘玖文的50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达到人民币36948元,因此被告在该项工程中无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违反施工协议约定,将工程转包他人,造成施工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程质量。三、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季慎祥、季群军、季晓伟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等四名房东将北苑街道黄杨梅村旧村改造59幢12间房屋四层半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0.00以上部分113元/㎡(人民币)。工程工期为2007年9月20日开工到2007年12月结顶,2007年12月20日-2008年3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0.00以上每层楼板浇好付该层的60%,砖块砌好付该层的10%,每层内粉刷好付每层10%,工程完工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质保金1%,在完工后交付使用6个月后付清。被告房屋工程量为324.756平方,共计工程款为36697.43元。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王丹萍分15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6448元,均有原告邵春德出具收条,其中2007年9月28日原告邵春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建房基础工资2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十五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刘玖文出具的收条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2007年9月28日原告邵春德收到原告建房基础工资2970元,是否应计算到本案讼争工程款内。根据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承包价为±0.00以上部分113元/㎡,原告收到建房基础工资2970元不应计算到本案讼争工程款内,属被告另外支付基础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工程款为36697.43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3478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19.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1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春德工程款321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