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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杏生与张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生,张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李杏生,726196911175115,汉族,经商,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3号三区11排18号。被告:张家兵(曾用名谭兴兵),1970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下张村76号。原告李杏生诉被告张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张家兵向原告李杏生购买笔筒300只,双方约定每只价格为33元,具体规格为117×83×83,共计人民币99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兵给付货款9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浦江县虞宅乡下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家兵的曾用名系谭兴兵之事实。2、被告张家兵于2007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家兵尚欠原告李杏生货款9900元之事实。被告张家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兵尚欠原告李杏生货款99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家兵支付原告李杏生货款人民币9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