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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与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杭州××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边。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何××。原告杭州××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泰康××)诉被告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09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康××诉称,被告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租赁桑塔纳轿车一辆,合同约定月租金3800元,并承诺家中房子拆迁补偿费领后一次性结账付清租赁费。至2008年11月16日车子归还,合计租期17个月,应付租费64600元,现房子补偿款已领,原告多次到其家中催讨,但被告一直不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金6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泰康××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租用原告车辆的相关事实。2、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租赁桑塔纳轿车一辆,合同约定月租金3800元。至2008年11月16日车子归还,租期计17个月,应付租费6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支付原告杭州××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租赁费用人民币64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