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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和生与蔡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生,蔡林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李和生,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溧江乡庄里村龙家坊自然村27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元,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集镇湖浜路49号。被告:蔡林方,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22号。原告李和生为与被告蔡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和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和生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杉木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料价值人民币173690元,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后,余款人民币14369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林方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3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蔡林方向原告购买方料价值人民币17369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还结欠原告人民币143690元的事实。被告蔡林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就有买卖方料的业务,在2007年10月9日被告蔡林方向原告李和生购买价值人民币173690元的方料,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余款人民币14369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和生货款人民币14369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由被告蔡林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