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鲍××。原告戴××与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2007年11月8日(农某2007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承诺在短期内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仍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以后待算)。原告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于2007年11月8日(农某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戴××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鲍××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鲍××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农某2007年9月29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鲍××向原告戴××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由原告戴××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戴××要求被告鲍××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