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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郑××等与姚×、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郑××,姚×,陆××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25号原告:赵××。原告:郑××。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姚×。被告:陆××。原告赵××、郑××为与被告姚×、陆××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郑××起诉称,2007年开始,平湖市当湖镇中润粮油供应店供给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大米、食用油。2008年10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赵××结账,从2007年6月起至2008年9月,二被告结欠货款66785.10元;2008年11月2日、12月4日,被告陆××与原告赵××结账,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1月又欠货款2821元、2544元。2009年1月16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借款210000元,承诺以西林寺小区32幢80梯501室房某某抵押贷到款后,于2009年1月25日将所有欠款一次性归还。然而二被告未能向银行贷款。2009年1月2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欠二原告货款72150.10元、借款210000元,合计282150.10元,于2009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二被告承诺将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的所有经济权限无条件转给二原告以抵消欠款。事后二被告拒绝将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的所有经济权利某某给二原告。另查平湖市当湖镇中润粮油供应店工商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实际由赵××、郑××共同经营,平湖市当湖贝特酒店工商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实际由姚×、陆××共同经营。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欠款282150.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陆××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欠条、借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姚×、陆××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郑××欠款282150.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4736元,由被告姚×、陆××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