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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与林××、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林××。被告邵××。原告苏××与被告林××、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林××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并由被告邵××提供担保,有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付了利息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林××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由被告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邵××辩称,担保事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林××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邵××提供担保,有俩被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尔后,被告林××仅偿付利息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日后利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而被告邵××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林××没有到庭,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偏高,故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有关规定按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邵××对被告林××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