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与蒋福强、蒋伟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蒋福强,蒋伟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范万兵。被告:蒋福强。被告:蒋伟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江城支公司)为与被告蒋福强、蒋伟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蒋福强、蒋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江城支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0日,被告蒋福强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延安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号为农银消借字(2002)第2131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18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用于向杭州通达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江铃牌货车,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同时,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蒋福强对贷款银行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保单号为杭PDAD200333010200201230,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蒋福强未很好地履行还款义务,有部分款项未还。农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6月7日就蒋福强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鉴于被告蒋福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赔付的责任范围,原告经理算后向借款银行赔付22855.08元。农行延安支行收到赔款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另,蒋伟萍作为被告蒋福强的妻子,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福强归还原告本金22855.08元;2、被告蒋伟萍共同归还上述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福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有义务将车辆追加,目前在服刑阶段没有能力归还,在被告名下还有辆金杯面包车浙A×××××在萧山一家布厂,等刑满释放以后,才有能力归还。被告蒋伟萍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与被告蒋伟萍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保江城支公司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消费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借款购车的事实。2、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购车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还款明细、执行费收据,欲证明银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银行损失构成情况。4、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欲证明银行收到赔款并将自己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5、结婚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福强、蒋伟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给庭审质证,被告蒋福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项下借款购买的车辆已经提供反担保,银行有义务去找车辆;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被告蒋伟萍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被告蒋福强向银行提供该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蒋福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蒋伟萍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福强为向农行延安支行借款而与原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是原告为被告蒋福强向农行延安支行借款而提供的保证担保。因被告蒋福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延安支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为此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延安支行进行了理赔,故原告有权要求蒋福强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蒋福强辩称应由原告先行处理抵押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蒋福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蒋福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伟萍与被告蒋福强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蒋福强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代付款22855.08元。二、被告蒋伟萍对被告蒋福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元,减半收取185.50元,由被告蒋福强、蒋伟萍负担;余款185.50元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