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柴××。被告:姜××。原告柴××与被告姜××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姜××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姜××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9弄1号502室的房产。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其公司运作正常但资金尚缺乏。经过杨某某介绍,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四处借来资金,杨某某主动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11月2日、2007年11月5日和2007年12月27日,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姜××共计1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虽经原告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催讨,被告出尔反尔,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姜××归还借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27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2007年11月5日、2007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6万元、5万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以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柴××与被告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借款本金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27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