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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庆成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周庆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成,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周庆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周庆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美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杜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世德。被告周庆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卫莲。原告周庆成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周庆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7月3日、2009年1月14日及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由于周建明、徐燕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周庆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案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期间中止了审理。在开庭中,原告周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菊、周建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黄世德、被告周庆良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汪卫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成诉称,2006年12月1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刊登拆迁公告,原告所有的潮王里34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潮王里2组34号内有住户3家,34-1号周庆成户、34-2周建明户、34-3号周庆良户,均经派出所登记,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但原告持房产证及户口簿去办理拆迁手续时,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称需要凭土地证拆迁,不给原告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乘原告妻子生病暂住儿子家之际相互串通,在2007年5月10日签订潮王里2组34号拆迁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99.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面积一起处分给周庆良。原告认为,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凭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补偿无法律依据,周庆良是潮王里34-3号户主,其拥有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潮王里2组34-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但没有权利以潮王里2组34号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两被告对原告所有房屋的处分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根据“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律规定,诉请判令确认两被告串通签订的(2006)第077-1号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辩称,被告2006年12月7日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结合城中村改造政策对朝晖六区A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潮王村2组34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根据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其建房审批批准文件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合法依据。潮王村2组34号的原建房审批申请人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者为周庆良,因此周庆良是被拆迁人。被告对潮王村2组3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符合拆迁相关政策和法律,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周建明、周庆成与周庆良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属家庭内部的纠纷,原告如未能与周庆良就安置补偿内容达成分割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明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律效力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庆良辩称,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虽然原告有户口和产权,但不是建房人口也不是农户,没有土地使用证,而且已经在岳家湾拆迁中享受了房改房,而周庆良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是当然的户主,当然有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虽然潮王村2组34号户口簿上分别有34-1、-2、-3三户,但原告的房产证上只有潮王村2组34号-1,原告之子周建明一家实际是在周庆成户口项下的,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注意到原告持有房产证,故将周建明一户列为安置人口,原告的利益实际已由周建明享受。在对周建明的安置中已经包括了原告所有的房屋部分。如果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可以进行拆一还一的补偿,如果对原告进行安置,那么对周建明就不能进行安置,这样原告的利益反而会大受损害。拆迁安置是透明公开的,原告主张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居然不知道拆迁,这个说法不合理。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周庆成提交了下述证据:1、户籍证明,欲证明周庆成及妻子、儿子在拆迁房屋内有正式户籍。2、归侨、侨眷证明,欲证明周庆成系新加坡归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原告系拆迁范围内潮王村2队34号房屋,建筑面积99.1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4、房屋拆迁公告,欲证明原告与兄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5、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欲证明被告把应给原告的补偿款补偿给土地使用证持有者周庆良。6、安置情况告示,欲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计入拆迁面积但却未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7、拆迁补偿协议,欲证明2003年5月24日已确定原告为被拆迁人。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说明,欲证明被告将原告99.17平方米房屋处分为周庆良的安置面积。9、安置补偿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周庆良就潮王里34号全部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10、政策汇编,证明“城中村”改造政策。11、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可对被告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提起诉讼。12、周建明户籍证明,欲证明潮王里2组34号常住在册户口有3户人家。13、房屋拆迁许可证,欲证明潮王村“城中村”改造适用“城中村”改造政策。14、简复单第16494号,欲证明多层公寓拆迁安置人均50平方米的政策规定。15、杭政办(2000)4号、下政办(2004)7号,欲证明不是“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16、潮王村朝晖六区“城中村”改造、“违建补办”公示表,欲证明34-1号周庆成户、34-2号周建明户被纳入增长人口。17、违建补办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票据,欲证明周庆良“违建补办”申请未经有关部门行政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建补办”未确认前行政处罚和罚款程序违法。18、情况说明,欲证明两被告盗用周庆成等六人的户籍证明,相互串通。19、下城区委区政府下访复字(2008)001号,欲证明核查意见书中明确周庆良“违建补办”前316.05平方米合法面积是二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共同面积,是杭房下换字0036769号周庆成99.17平方米和周庆良杭房下换字0044720号的总面积。20、杭村改办(2005)3号文件,欲证明安置资格确认依法按(2005)3号文件要求办理。21、被告的民事答辩状,欲证明被告未经杭村改办(2005)3号文件要求确认原告及家庭成员不具安置资格,无法律依据。22、周庆成、李美菊房改证明,周建伟、戚玉燕房改证明,欲证明根据“城中村”政策规定,原告属安置人口。23、周庆良土地登记审批表,欲证明周庆良土地证是1991年批准。24、(1986)民他字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欲证明被告凭周庆良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确定周庆良为被拆迁316.05平方米房屋二本产权证,二个所有权人的被拆迁人无法律依据。25、(2008)杭民一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认定周庆良是被拆迁人,原告也是被拆迁人,有权和被告拆迁人签订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6、关于户型选择告知书,欲证明周庆良对原告周庆成、周建明的户型选择无权利,其无权与被告签订第三人安置人口在内的三方协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还是要按照相关的法律政策。对证据3、4、6、8、9、10、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庭内部如何分割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周庆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于2001年9月27日由岳家湾迁入,而且是居民户口而非农民户口。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另案中原告提供的自相矛盾。对证据4、5、6、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对证据10、11、12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许可证可以明确具体的政策适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结合城中村的改造政策。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并不是所有户内的人口都按50方来安置,还必须符合安置人口的条件,具体安置时还要结合原房屋面积。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周庆成、周建明是否是安置人口要结合政策,根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结合城中村的改造政策确定。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违建补办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被告盗用周庆成六人的户籍证明的事实,作为拆迁人有权核实被拆迁人户内人口的信息,公安机关也有义务提供户籍信息资料。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违建补办前该宗集体土地证的持有人是周庆良,作出两本房产证是杭州市房管局搞试点时搞了两本,违建补办的结果就是确认周庆良是有权代表,该证据恰恰证明下城建管中心应当与周庆良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规定安置资料必须按照该文件来办理。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添加的字不是他们所写。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城中村改造政策规定,李美菊和周庆成已参加过房改,这是明确的,周建伟也已经在岳家湾拆迁安置过,也不能作为安置人口,而且安置人口必须具有直系亲属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2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2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拆迁人在拆迁前征询被拆迁人的一种方式,周庆良也提供给了周建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2、5、10、11、12、15、18、19、20、21、24、26以及证据22中周建伟的房改证明因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或不具备证据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定与本案所存在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凭证合法拆迁及拆迁范围。2、周庆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欲证明被拆迁人是周庆良。3、周庆良“违建补办”缴款凭据,欲证明周庆良已办理违建补办手续。4、安置告示,欲证明安置告示情况。5、户籍资料,欲证明原告等人的户籍及转移状况。6、原告房改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周庆成、李美菊已参加了房改,不属安置人口。7、公证书和拆迁安置表,欲证明周建伟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经质证,被告周庆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1、2、3、5及证据6中周庆成的房改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周建伟的房改证明,因与本案确认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公开的情况未公开。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对该证据已通过公开形式进行了公示,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建伟不属于安置人口。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周庆良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杭州市宗地界址申报调查勘丈表;2、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记录;3、土地登记申请书;4、朝晖街道潮王大队生产队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5、土地使用证宗地附图;7、违建补办审批表;8、浙江省代收没款专用票据;9、潮王村朝晖六区“城中村”改造“违建补办”公示表;10、关于潮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法面积确认及“违建补办”面积公示;11、情况间解,欲证明周庆成说诉争房屋都归周庆良所有。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土地使用人为周庆良,证据5至10结合起来欲证明国土局的行政处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了本案诉争的被拆迁人的户型及安置人口。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1,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对原告对潮王村2组34号-1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证据11本身也并不能当然证明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周庆良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下城区土管局调取了《杭州市朝晖街道潮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安置协议有造假的可能,补偿金额完全不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签约双方,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两份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坐落于杭州市潮王村2组34号的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用房,该房屋最初由被告周庆良申请建造。原告周庆成与周庆良系兄弟关系,房屋建成之后,原告周庆成取得其中建筑面积99.17平方米的房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9月周庆成及妻子李美菊将户口迁入潮王村2组34号,其户籍登记地址为潮王村2组34-1号。另外周庆成及妻子李美菊还有通过房改购入的位于杭州市万寿亭28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处,房改成本价面积为57.46平方米。2006年12月因潮王村“城中村”改造A地块高层农居安置用房项目,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杭州市下城区体育中心,西至浙江工业大学,南至潮王里村城中村改造B地块,北至浙江工业大学范围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潮王村2组34号房屋亦属拆迁范围。2006年12月3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发布“违建补办”公示表(即对违章建筑经过申请经批准后,可确认为合法面积),确认潮王村2组34号房屋可违建补办的面积为238.95平方米,补办后合法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户形为一中户、一小户。2007年4月9日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发布潮王村2组34号等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的公示,对潮王村2组34号房屋土地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16.05平方米,在经过“违建补办”后,可确认的合法面积为555平方米,因回迁房屋属于高层住宅,实际安置面积为610.5平方米的情况进行了公示。2007年4月23日被告周庆良办理了违建补办申请,在经过行政处罚补办相关手续后,潮王村2组34号被确认合法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2007年5月8日杭州市下城区征地事务所对潮王村2组34号房屋拆迁价格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补偿价格共计880338元,之后被告周庆良提出在该补偿标准上增加39956元,在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同意后,2007年5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杭州市朝晖街道潮王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潮王村2组34号被拆迁建筑面积共计624.3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555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69.34平方米。常住在册人口为“6+1独”,其中农业人口2人即被告周庆良及妻子汪卫莲、非农业人口4人即周庆良女儿周艺斌、女婿王辉、侄儿周建明、侄媳徐燕,独生子女1人即周艺斌。补偿费合计92.0294万元。安置面积采用统一建造的高层成套住宅实行调产安置和资金结算,总安置面积为610.5平方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对潮王村2组34号房屋进行了拆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论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发生变化,其宅基地的性质均不受影响,故在对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中,均是统一以农村私人建房审批时审批件的户主为代表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即潮王村2组34号系周庆良申请建造的,周庆良作为潮王村2组34号房屋权利人的代表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但在明知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两被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应充分兼顾各方利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既要反映权利人要求,又要符合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与政策。若在明知情况下,达成违背相关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可确定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在本案中,对于调产安置房屋原告是否有份额的问题,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认为其中已包含有对原告周庆成原有的99.17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原告如未能与周庆良就安置补偿内容达成分割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明确。而被告周庆良则认为该99.17平方米房屋面积已体现在对原告儿子周建明的安置中,原告周庆成对所安置的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有在双方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后,才能够考察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定生效条件,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的安置问题各执一辞,不能确定双方对此形成有一致意见,而对原告安置方案不确定的话,将直接影响到全部的拆迁安置方案是否确定。在两被告尚不能就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周庆良就原杭州市潮王村2组34号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周庆良各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