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生育一女。因结婚较为草率,婚后才发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闹矛盾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曾于2009年1月20日来院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以原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现原告邹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无出现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