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王×。被告章××。被告王××。原告金××为与被告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章××、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半,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为270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章××、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半,借期十二个月的事实。被告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6日,被告章××、王××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双方协定,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十二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恐后无凭,特立此据。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章××、王××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借款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王××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26日起按月息1分半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08年4月26日为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