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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盛灿照与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盛灿照,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红光村淋石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法定代表人:许国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流水线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由定制整灯装配线1条、整灯老炼线1条及相关附件1套,总价款93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安装后再付合同总额40%,余款在设备安装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原告方如约将流水线制作完毕运至被告方安装,经调试后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价款74400元,余款1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流水线价款186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设备技术规范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93000元发票以及原告交付定作物的事实。3、通话记录(光盘及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国生认可欠款186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完成定作物并经安装调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永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报酬186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52.5元,由被告杭州盛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