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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000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000026号原告李某,女,现住永寿县监军镇美井村。被告范某某,男,住永寿县店头镇。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腊月我与被告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3月25日生男孩范某甲,现随男方生活。我们婚后一年内夫妻关系尚可,至从原被告有了孩子后,双方关系发生了变化。主要是被告猜忌心严重,对原告经常捕风捉影,为此经常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由人民法院判决;3、个人陪嫁物由原告带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当庭陈述如下:1、2008年11月份,我下班回来,有男同事发信息问我吃了没有,被告就怀疑我,猜忌我。2、我们婚后没有购置东西,我个人陪嫁物有:25寸海尔电视机一台,金正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式茶几一个,木凉椅一个,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及我个人自用衣物。3、2005年——2007年间我们俩在一起长期攒了1万元,在平顶山工商银行存储。4、被告的大姐范会玲欠我们1000元,二姐范会芳欠我们5000元,均没有打欠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是自由恋爱,订婚后一年才结婚的。我们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深厚。我走到哪儿打工就将原告带到哪。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夫妻之间有矛盾是肯定的,我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我向原告道歉,如果经过沟通,我们可以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当庭陈述、举证如下:1、平顶山市精密仪表厂证明一份;2、去年,我去西安出差三天,回来后觉得原告不对,只要有电话来,她要不就挂断,要不就背着我接,我去联通公司调话单,发现她三天给同一个号码打了五、六个小时,但我也没有追究什么。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原告陈述1,与被告陈述2,虽双方互相否认对方的陈述,但其共同点说明被告曾怀疑、猜忌过原告,故对被告曾猜忌、怀疑过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2,被告虽提出自行车、洗衣机、木凉椅是自己买的,不过是结婚那天从女方家拉来的,但不能否认这些财产仍属于陪嫁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2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述3,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陈述4,被告承认曾经发生过该笔债权,但债务人已将钱还给了自己,而没有说明该笔债权收回后的用途,故应认定为原被告有共同积蓄6000元。关于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虽表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某自由恋爱,2005年元月17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元月21日(农历2004年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3月25日生男孩范某甲,现随男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积蓄6000元,现由被告掌控;共同债务(因孩子看病,借平顶山市精密仪表厂)11000元;无债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25寸海尔电视机一台,金正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式茶几一个,木凉椅一个,富士达自行车一辆,四条被子,一条毛毯几个人自用衣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疑、猜忌过原告,因此曾调取过原告通话记录。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以与被告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少,婚后被告不相信原告,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被告对待婚姻问题处理方式不妥,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沟通并予以改正。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少,婚后被告不相信自己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审 判 员  侯均柱代理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