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与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号。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下称聚力源平湖××)为与被告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力源平湖××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力源平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房某某当合同》一份,并经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当金。并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商××楼××室作为典当抵押物。并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之前如当户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商××楼××室房屋(他项权证:房他字第51865号)抵押给原告。2008年9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50000元,约定典当期限至2008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又三次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9年2月14日止。期满后,被告还清了当金本息、综合费。2009年3月13日双方又办理典当手续,约定典当期限至2009年3月23日止,如不按时续当或归还借款,逾期每天按0.05%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取得当金250000元,扣除综合费用2250元,原告实付247750元。期满后被告不向原告偿付当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拍卖典当物平湖市当湖街道××商××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字第××号),评估、拍卖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2、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当金250000元、综合费1125元、利息2500元、违约金37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违约金、利息等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余额部分归还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付。被告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一、公某某(包括典当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物清单、公某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房某某当合同》一份并经公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将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商××楼××室房屋(他项权证:房他字第51865号)抵押给原告。三、当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50000元。四、续当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又三次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9年2月14日止。五、当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又办理当票一份,被告取得当金250000元。六、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房某某当合同》一份,并经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50000元的当金,并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商××楼××室房屋作为典当抵押物。并约定月利息为0.5%,月综合费率2.7%,当票期满之前如当户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原告有权处置绝当物,并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当金本息、综合费、罚息及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索等。2008年9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50000元,约定典当期限至2008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又三次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9年2月14日止。期满后,被告结清了当金本息、综合费等。2009年3月13日双方又办理典当手续,典当期限至2009年3月23日止,约定如不按时续当或归还借款,逾期每天按0.05%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取得当金250000元,扣除综合费用2250元,原告实付247750元。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当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房某某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等约定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变更。被告2009年3月13日的当票期满时尚欠利息416元(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23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被告应当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208元(250000元×0.5%/月÷30日/月×5日)和综合费用1125元(250000元×2.7%/月÷30日/月×5日)。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但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每天0.05%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当金(借款)250000元、利息416元、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尚欠的当金(借款)利息208元和综合费用1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250000元、每日0.05%计算);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徐××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商××楼××室,建筑面积95.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平字第082224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7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