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华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幸子与被告王伟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幸子,王伟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92号原告付幸子(又名付小玲),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王征,陕西省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务本(系付幸子之姑父),男,194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王伟,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王浙花(王伟之母),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毕家乡毕家村东焦组。原告付幸子与被告王伟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幸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宋务本,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幸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7月9日生一女孩王靖雯,2007年11月27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王靖雯由被告抚养。2008年4月我在探望女儿时遭被告拒绝。我虽与被告离婚,但我有权探望自己的女儿,现诉讼我对女儿王靖雯享有探望权,每月与女儿共同生活两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原告付幸子患有精神疾病,因精神异常,曾有暴力举动和暴力倾向,其探望孩子会对孩子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且在孩子出生刚满三个月时,原告不顾孩子年幼待哺的现实,提出离婚并明确拒绝抚养孩子,形成事实上的遗弃。女儿王靖雯现已1岁半,为了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成长,我将孩子寄养他人家,寄养人全家如亲生父母一般对孩子百般呵护。如任由原告探视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从维护孩子的切身利益和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应中止原告的探望权。同时要求原告付幸子承担孩子一年半来的抚养费用2.98万元,及孩子18岁前的抚养费16.56万元,18岁后上大学深造以及医疗等费用原告承担一半,直至孩子工作,独立生活为止,以上总计费用28.5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婚生一女儿王靖雯,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王靖雯由被告王伟抚养,原告付幸子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孩子即由被告之母代为照管。2008年4月原告在探望女儿时遭到被告及家人拒绝。后原告遂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王靖雯的抚养权,2008年12月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探望权为由诉讼要求对女儿予以探望。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患有精神病,应中止其探望权。经查,原告于2006年4月曾经在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经住院治疗后,现原告在外正常打工。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华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幸子系孩子王靖雯的亲生母亲,虽与被告离婚,但仍有权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06年4月份诊断患有分裂性精神病,已经住院治疗,现在外正常打工,被告认为应中止原告探望权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之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幸子从2010年起每年元月、7月对孩子王靖雯探望一次,原告付幸子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王伟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自